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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9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8月2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 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等 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 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工作和建设,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 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等法 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 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 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 , 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 精神文明、 社 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 , 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 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 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 2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和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 、 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 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 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 农牧业工作委员会、 环境资源城乡建 设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认为需 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自治区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 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 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 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 3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 决定自治区经济建设、 政治建设 、 文化建设、 社会建设、 生态文明建设,以及与人民群众切 身利益密 切相关的重大事 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年度计划,预算的部分 变更。 决定授予自治区级的 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 监 察委员会、 高 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的工作 : (一)实 施国家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实 施自治区自治条例 、 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 的情况; (三)执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年度计划、 财政 预算的情况; (四)办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交办的议案 及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 监 察委员会、 高 级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必要的时 候,可以作 出 4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监 察委员会、 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 申诉和 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 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 不适当的规 章、 决定和 命令;撤销设区的市和 盟辖旗县、 自治旗、 不设区的市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 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 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 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 任的职务, 直 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 出新的主 任为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 照法律规定,决定 任免、任免、 批准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决定 任免个别自治区 副主席 的职务;决定自治区主 席、 监察委员会主 任、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接受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和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监 察委员会主 任、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 成员的辞职; 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 副主席和由常务委员会 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 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5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 出 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 别代表的 辞 职。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设区的市和旗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 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旗 县级和苏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 举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 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 格审查委员会的主 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 由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中提 名,常务委员 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 格审查委员会审 查代表的选举是 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 员会许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 表大会设立的 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 下工作。 专门委员会 由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若干人组成。专门 委员会 由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 副主任委员 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专门委员会的个 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由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提 名,常务委员会会议 补充任命。 6有关专门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根据需要,列 席常务委员会会 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 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 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 任可以委 托副主任主 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 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 成人员的过 半数出 席,才能举行。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 候,自治区主 席或者副 主席、 监察委员会主 任或者副主任、高级人民法院院 长或者副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和有关机关、 部 门负责人,列 席会 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 监察委员会、 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 自治区人民 检察院、 自治区人 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五人以 上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 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鄂伦春自治旗、 鄂温克族自治 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7由相关工作委员会审 查后,经主 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 说明并审议 后,由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提 出审议结 果的报告 和法规 草案修改 稿,经主 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 期间,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 五人以 上联名,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 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 其所属工作部 门和自治区监 察委员会、 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的质询案。质 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 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 议上或者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会议 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 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 上答复的,提质 询案的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有权列 席会议,发表意见;主 任会议认为 必要的时 候, 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 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 签署,由主任 会议印发会议 或者印发提质 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 成 人员书面联名,可以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 于特定 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由全体会议决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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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21-09-2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21-09-2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21-09-2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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