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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1 ─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七章 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 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 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 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 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 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 2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 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 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 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环境保护目标 责任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水环 境保护目标完成情 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 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 容。 第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 主体责任,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依法公开治理信息,实 施清洁生产,节约利用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 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 3 ─ 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 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鼓励、支持饮用水安全保障、水污染 物减排、地下水污染防治、节 约用水、水环境修复等水污染防 治和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 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增 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 意识,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 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 水环境的行为予以举报。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对 举报人相 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水行政等有关部 门编制省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纳入省水功能区划的水体,可以 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编制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水功能区划应当与省水功能区划相衔接。─ 4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依法编 制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 确水环境质量改 善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 的 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水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 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环境保护要求相 衔接。编制其他有关 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 衔接。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水体,有关设 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 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跨设区的市、 县(市、区)界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的制定,由相关设区的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协 商;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 的上级人民政府协 调确定。 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 况进行动态修编的,应当及时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 况─ 5 ─ 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 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等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 家下达的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省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制定本省各设区的 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省下 达的 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制定重 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实施。 第十五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 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约谈相关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并暂停审批 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 文件。 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况和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 6 ─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 红线、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 质量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条 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 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水污 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水域沿岸显要位置应当设 立河长公示牌,标明河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水域名称、水域长度或者面积、河长职责、整治目标和保护要 求等内容。河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 长制考核评价制度和公 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 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十八条 建立国家和省地表水控制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责 任体系。断面水环境质量改善 责任落实情况纳入有关设区的市、 县(市、区)河长履职范围。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依法对排放水污染物实施排 污许可证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 污水的,实施污水 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 ,─ 7 ─ 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 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不得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规定,并依法经过 批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 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 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 依法处理。排查情况公众有权查 询. 第二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经依法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 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 准、技术规范,在厂界处、入河处设置便 于采样的监测点,设置标识牌,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入河 排污口组织开展 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安 装水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要求安装主要工段用水、用电监控设 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保证监测监控设备 正常运行。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城镇 排─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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