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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9 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 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 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 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 第三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 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 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 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 1放射性物品。 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 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 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 放射性物品。 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 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 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 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 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 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 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 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 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 2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 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制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联合 发布。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 准,应当征求国务院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 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 容器的设计、制造活动负责。 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 (以下简称托运人 )应当制定核与辐射 事故应急方案,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 全保卫措施,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核与辐射安全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 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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