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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8 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9号公布 自2009年10 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规划 的科学性,从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经济、社会 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 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 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以下称综合性规划 ),以及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 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以下称专项规划 ),应当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 1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开 、 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所需资料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所需的费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 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支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对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重大不良环境影响,有权向规划审批机 关、规划编制机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 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评价 第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规划组织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 估以下内容: 2(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系统产生 的整体影响; (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之间以及 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 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 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定,并抄送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 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 说明。 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 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 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 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 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 说明。 本条第二款所称指导性规划是指以发展战略为主要内容的 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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