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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工作条例 (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 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 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 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 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 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 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 (自治区、直辖市 )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 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 (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编 纂的地方志。 1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 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 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 、 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 与现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 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 (以下简称规划 ),并报国家地方志工 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 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 2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 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 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 、 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 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 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 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 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 件的除 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 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 获得适 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 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 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 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重点审查地方志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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